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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正锋与朱耀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锋,朱耀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207号原告:胡正锋,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耀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胡正锋与被告朱耀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草坪,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尚欠货款3.8万元。朱耀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朱耀斐向胡正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正锋草坪款共计叁万捌仟元正(38000),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壹万元正,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以苗圃树木偿还;欠款人,朱耀斐。出具欠条后,朱耀斐分文未付,故胡正锋诉至本院。审理中,胡正锋就欠条形成经过向本院陈述:双方是2013年认识的,其是供给草坪的,被告需要购买草坪,其先后三次供给被告草坪,共计3.8万元。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后来其报警后在常州东安派出所被告认可了草坪款,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朱耀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胡正锋主张的欠款予以确认。朱耀斐结欠胡正锋欠款3.8万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耀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正锋欠款3.8万元。如果朱耀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朱耀斐负担。该款已由胡正锋垫付,朱耀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正锋。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