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字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郑守民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郑守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字1132号原告王艳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宋红霞,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守民,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农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王艳军与郑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霞和被告郑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军诉称,2014年7月,王艳军在郑守民的养殖场为其从事安装玻璃工作,郑守民未按照约定向王艳军支付玻璃货款及安装费用。2015年5月12日郑守民为王艳军出具了25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郑守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守民向王艳军支付欠款25000元,被告郑守民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守民辩称,王艳军在诉讼中所述金额有误,我不接受。另因王艳军为郑守民从事的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我要求王艳军对工程进行修复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才同意支付该款项。王艳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举了欠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郑守民欠原告王艳军玻璃货款25000元。郑守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郑守民为反驳王艳军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举了王艳军为其出具的收据一枚。意在证明郑守民已经支付给王艳军玻璃货款6000元。王艳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于王艳军、郑守民所提举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货款结算情况,故本院对王艳军、郑守民所提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王艳军为郑守民在扎鲁特旗骆驼脖子养殖小区安装玻璃,此期间共发生玻璃货款及安装费总计25000元,此款经王艳军多次所要,郑守民于2015年5月12日为王艳军出具了25000元的欠据一枚,后又经索要,郑守民于2016年6月7日向王艳军偿还了上述款项中的6000元,余款19000元,郑守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艳军与郑守民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依据王艳军提举的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王艳军与郑守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在王艳军向郑守民交付玻璃并安装后,郑守民应当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郑守民应立即给付欠王艳军的剩余货款19000元。关于郑守民辩称王艳军为其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虽然郑守民一直辩称王艳军安装玻璃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仅为口头辩驳,其未能提举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若郑守民能够收集到关于王艳军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郑守民可以另案起诉向王艳军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守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艳军偿还剩余货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原告王艳军已预交),由王艳军负担51元,郑守民负担1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宏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