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杰与肖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肖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642号原告:张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文,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尤溪县。原告张杰与被告肖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杰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肖振文所有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第9、10幢-2901、-2902号车库。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振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肖振文支付张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3.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肖振文负担。事实和理由:肖振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2日向张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等。借款后,肖振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止,经张杰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本息未果。肖振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肖振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借款后,肖振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止,经张杰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杰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振文尚欠张杰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杰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故张杰要求肖振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杰要求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有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肖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杰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肖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杰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280元,由肖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肖燕斌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