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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文娟、林燕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娟,林燕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娟,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婵,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林文娟因与被上诉人林燕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文娟、被上诉人林燕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娟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追究被上诉人侵犯其人权应负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按程序提前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查明上诉人事发当天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提供相片显示有洗衣机及几只椅子倾倒在地,地上有部分陶瓷餐具碎片,即可作为证据。上诉人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在现场有拍照存档,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不闻不问就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主持公道。林燕婵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到过上诉人家中,一审判决公道,处理正确。林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文娟提供的报警回执是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于2014年2月26日向林文娟出具的,证实林文娟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15时5分向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报案。林文娟提供的相片中显示有一台洗衣机和几只椅子倾倒在地,地上有部分陶瓷餐具碎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文娟诉称陈蜂香、林燕婵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打烂林文娟家中的日常用品,但其提供的报警回执及相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文娟要求陈蜂香、林燕婵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6)粤51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文娟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陈蜂香在二审期间死亡,本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2017)粤51民终166-1号民事裁定,终结上诉人林文娟与被上诉人陈蜂香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林文娟的申请,向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2月26日该所出警处置的案涉事件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出警当时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案涉事件询问笔录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文娟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陈蜂香、林燕婵到其家中闹事,打烂其家中日常用品,从林文娟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二审期间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反映:事发当时林文娟家中有洗衣机和几把椅子横放在地上,地面有部分陶瓷碎片,陈蜂香坐在林文娟家中餐桌旁的椅子上,朝着餐桌方向而坐。照片未能反映林燕婵是否在现场,林文娟主张被上诉人林燕婵与陈蜂香一起到其家中闹事,但仅有林文娟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认定。林文娟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对其家中受损财产的价值以及财产受损与被上诉人林燕婵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林文娟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燕婵是否毁坏林文娟的财物,应否对林文娟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文娟起诉称林燕婵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到其家中打烂日常用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但林文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以林文娟的起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追究被上诉人侵犯其人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该请求已超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林文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辉聪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杨钰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