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迟晓春与腾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春,腾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9号原告:迟晓春,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腾丽君,女,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迟晓春与被告腾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应还本金:15,000元,利息: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腾丽君相识,被告称家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自愿用每月工资用于还款,并抵押工资卡,直至借款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亲自按捺手印。但此后,被告工资折因故被冻结,导致无法正常还款。原告曾多次给被告腾丽君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电话一直处以关机状态,至今联系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腾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迟晓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腾丽君将个人社保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用于还款。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迟晓春借用其朋友安晶的账户向被告腾丽君的账户存入15,000元。后因原告社保工资账户异常,无法正常还款。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迟晓春与被告腾丽君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迟晓春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15,000元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腾丽君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其偿还欠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借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持;综上,对迟晓春请求腾丽君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丽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迟晓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迟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腾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翯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