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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逢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逢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刘树珠,李剑,叶先官,周美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503号案外人:叶俊明,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弄***号***室。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载明。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先官。被执行人:上海逢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剑。被执行人:刘树珠,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李剑,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先官,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美桃,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奥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闽公司)、上海逢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刘树珠、李剑、叶先官、周美桃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叶俊明针对执行标的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俊明称,2012年8月1日,被执行人刘树珠因事务繁忙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徐英清代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及代收房屋租金。2012年8月25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刘树珠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系争房屋,租期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月租金4,000元,双方约定于每年8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给徐英清。在整个房屋承租过程中,案外人并未见过被执行人刘树珠本人。现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委托书》上的刘树珠的签名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且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之后,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基于抵押而得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提3的异议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本院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树珠名下,2011年9月1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本院查封。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奥闽公司应偿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45,666.67元、逾期利息17,922.82元……如奥闽公司届期未履行判决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刘树珠协议,以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5,8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查明,2014年11月1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将其享有的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相关债务人告知了债权转让一事。2015年4月17日,信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合法承租系争房屋,但从其听证审查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租金。其提供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转款用途为“工资”、“还款”、“贷款”,并非租金,且收据、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均为徐英清,而非房屋的产权人刘树珠,不能证明转出的钱款是支付租金。另外,除一份真伪不明的《委托书》外,案外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树珠委托徐英清办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关系的真实、有效。其次,未能证明实际占有房屋。案外人主张其承租系争房屋,但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这显然不符合房屋租赁的基本特征。案外人的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主张租赁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俊明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