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高忠与刘军、邓秀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刘军,邓秀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00号原告:高忠,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邓秀玲,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高忠诉被告刘军、邓秀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军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贷利率的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邓秀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刘军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初应被告刘军的邀请,与其合资开办工厂,加工制作钟表钛合金配件。原告自合作之日起先后向该厂投入约18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刘军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提出退出合作,被告刘军同意。同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刘军确认需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75000元及工资50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分期偿还。后,被告刘军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厘清欠款数额,被告刘军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余106000元投资款未还。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秀玲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刘军已向其偿还了35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刘军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贷利率的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军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共两次合作办厂,第一次合作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第二次合作是2015年9月份,双方合作办五金厂,这次合作共亏损144171元,原告需承担72085.5元。依据2015年6月7日的《欠条》可知,答辩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金额为106000元。2015年9月份,答辩人与原告、李金庆、陆谋谦四人协议重新合作办五金厂。原告以债权106000元作为股金,又于2015年12月26日投入现金15000元。答辩人投入121000元作为股金,李金庆和陆谋谦以技术入股。李金庆和陆谋谦不承担任何费用,按照利润的40%分红,答辩人与原告按利润的60%分红。2016年4月29日,李金庆、陆谋谦、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合作,四人核计总费用为144171元。按照答辩人、原告、李金庆、陆谋谦的口头协议,原告应承担72085.5元费用。二、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答辩人向原告清偿了50000元,具体由答辩人的员工林显伦、李金庆负责处理。林显伦代答辩人向原告共六次偿还债务金额计35000元,有原告写给林显伦的收据及林显伦本人出具的《代还款证明》予以证明。李金庆代答辩人向原告偿还债务金额15000元,有李金庆出具的《代还款证明书》予以证明。两人代答辩人共向原告清偿50000元。三、答辩人与原告第二次合作共亏损144171元,原告应承担72085.5元。因为第二次合作办厂,原告是以106000元债权和15000元现金入股的。那么,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答辩人解除第二次合作时,其债权只有48914.5元(即121000元-72085.5元=48914.5元)。而答辩人经员工林显伦、李金庆向原告还款50000元。至此,答辩人已清偿原告所有债务,而且多偿还了1085.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邓秀玲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刘军曾经是夫妻关系,但双方从2012年开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之后不断恶化直至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与被告刘军于2012年夫妻关系恶化后,经济上没有任何来往,财产各自独立。答辩人拥有住房,是因为答辩人没有房屋住,于是在2016年贷款购买,部分资金还是跟亲戚借取。被告刘军与原告有债权债务纠纷,但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也不应申请法院查封答辩人的房产和银行账户,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军合伙开办五金加工厂。后因经营资金出现问题,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刘军同意。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军需退还原告投资款和工资合计180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退还,每月退还20000元,直至退完为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偿还了74000元,尚欠原告106000元未还。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被告刘军向原告还款合计50000元;双方对于其中的35000元是偿还合伙债务无异议,但对于另外的15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是否为偿还合伙债务存在争议。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刘军是否尚欠原告高忠合伙债务未还?若是,金额是多少?2、被告邓秀玲应否对本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刘军主张与原告于2015年9月二次合伙开办五金厂,原告以第一次的合伙债权入伙,又于2015年12月25日出资15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后五金厂因经营不善亏损144171元,故原告应分担亏损费用72085.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军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二次合伙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刘军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刘军支付的15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军不存在二次合伙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军支付该15000元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5000元是借给被告刘军的款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军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是偿还合伙债务还是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军与原告约定该15000元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而被告刘军偿还的款项与其所借的款项金额一致,即偿还的款项刚好足以清偿借款,故原告主张该1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军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尚欠原告的合伙债务应为71000元(180000元-74000元-3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军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刘军应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期还款给原告,每期20000元,即于2015年4月份还清。但被告刘军至今尚欠原告71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刘军偿还欠款7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军并未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刘军的个人债务,而且两被告也无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邓秀玲对被告刘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忠偿还合伙债务7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秀玲对被告刘军的上述第一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60元,由原告高忠负担746元,由被告刘军、邓秀玲共同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