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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明安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安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安阳,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延坤,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安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高荣、沈建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安阳及其辩护人韦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明安阳与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四人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等人在砚山县墨山公园广场零度阁酒吧玩耍,因被害人秦某1碰触陈某1头部未道歉一事,陈某1等人便对秦某1怀恨在心。次日0时许,明安阳与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等人从酒吧出来时,见到秦某1等人,即施报复。王某1叫张某1到酒吧里抱来几个啤酒瓶,明安阳与陈某1、李某2、王某1即持啤酒瓶打击秦某1头部,啤酒瓶打碎后,明安阳又继续对秦某1拳打脚踢。秦某1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秦某1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啤酒瓶碎片照片、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安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安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明安阳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到其家后其哥明某打电话叫其回去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就回去了;案发后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属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韦延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明安阳所起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明安阳家传唤明安阳,他不在家,其哥明某打电话劝他回家自首,后明安阳回家被公安机关带走归案,到案后,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4.明安阳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5.明安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明安阳与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四人另案)等人在砚山县墨山公园广场零度阁酒吧玩耍,期间,被害人秦某1碰触到陈某1头部未道歉。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明安阳、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在酒吧外见到秦某1等人,陈某1提出要打秦某1,王某1叫张某1到酒吧里抱来几个啤酒瓶,陈某1、李某2、明安阳、王某1即持啤酒瓶先后打击秦某1头部,啤酒瓶打碎后,又继续对秦某1拳打脚踢。秦某1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秦某1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韦某于2016年4月30日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到明安阳家传唤明安阳,明安阳没在家,遂向明安阳的哥哥明某表明身份并告知明安阳涉嫌故意伤害罪,叫明某联系并劝明安阳投案自首,明某联系上明安阳叫其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明安阳回家,民警对其拘传。民警对明安阳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符合收押条件。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墨山广场8090后酒吧门口。现场提取6份血迹和玻璃碎片。4.尸体检验记录、鉴定意见,证实法医对被害人秦某1进行尸检的情况,秦某1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被用水冲刷过的距离8090后酒吧门口1.2米处的2号血迹”、“‘衣然杂货’店门口西侧2.4米处的3号滴落状血迹”、“3号血迹西侧2.1米处,距离东侧‘衣然杂货’店墙体2.0米处的4号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夹克左手袖处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夹克右手袖处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夹克右肩部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夹克帽子处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黑色长裤左裤兜前侧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黑色长裤右裤管前侧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灰色运动鞋左鞋提取的血迹”、“死者秦某1所穿灰色运动鞋右鞋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以上检出的人血均应为死者秦某1所留。送检的秦某1父亲秦某2、秦某1母亲与死者秦某1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孟某遗传规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明安阳及同案人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明安阳、陈某1、李某2、王某1、张某1相互进行照片混合辨认的情况;证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明安阳系案发前在“零度酒吧”喝酒的人;秦某2辨认出其子秦某1的尸体照片。6.证人证言(1)张某1证实,王某1叫其去拿啤酒瓶,其拿酒瓶出来后,才知道是因为陈某1要打撬他头的人,陈某1先拿着啤酒瓶冲过去打被害人的头部,王某1、明安阳、李某2先后拿着啤酒瓶去殴打被害人,后几人离开现场。(2)余某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其与朋友在零度阁酒吧玩,到4月30日凌晨,其与秦某1等四人到8090酒吧门口的椅子上坐着休息时,一个伙子提着啤酒瓶打在秦某1的头上,又有三四个男子用啤酒瓶打秦某1的头部,一个男子用脚踩着秦某1的头,后其等人将秦某1送医院抢救。(3)方某证实,2016年4月30日凌晨,其在零度阁酒吧付账时听到有人叫拿酒瓶,出来看见四五个男子拿着啤酒瓶打秦某1的头,秦某1被打倒在地,头淌血,后打人男子骑两辆车离开,秦某1送医后医生说已死亡。(4)汤某证实,2016年4月30日凌晨,其与方某、秦某1、余某在8090酒吧门外休息,一个男子提着酒瓶冲过来打秦某1的头,随后又有三四个人陆续拿着酒瓶打秦某1的头,还对秦某1拳打脚踢,后秦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就报警。(5)韦某证实,汤某打电话说秦某1被人打,其赶到医院后得知秦某1无法抢救了,就打电话报警。(6)李某1(零度阁酒吧老板)证实,4月30日凌晨,其见到明安阳站在酒吧门外,旁边有其他人,地上有碎玻璃。(7)黄某(8090酒吧老板)证实,4月30日凌晨,其听到外面有玻璃砸碎的声音,跑出去看见一辆摩托车上坐着四个人走了,门前地上躺着个小男孩流了好多血,等人散后,其打扫、清洗了血迹和啤酒瓶的碎渣。(8)薛某(医生)证实,秦某1被送到医院后,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抢救也没有抢救过来,他的伤主要是头部两侧,耳朵、鼻子、嘴唇都有伤。(9)陈某2专(陈某1之父)、王某2(王某1之父)分别证实,因陈某1、王某1打架打死人,陈某2专带陈某1、王某2带王某1到公安局投案的情况。(10)金某(明安阳之母)证实,案发后明安阳家赔偿死者家属8000元安葬费。(11)明某(明安阳之兄)证实,公安民警到家中其才知道明安阳打架出事了,其就打电话叫明安阳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明安阳回家后民警把他带走了。(12)秦某2(被害人秦某1之父)证实,2016年4月30日凌晨,其得知儿子秦某1被打送医就赶到医院,看到秦某1脸上、头上都是血,经抢救无效死亡。7.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明安阳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经砚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明安阳赔偿被害人父母秦某2、张某3经济损失4万元并当场支付,秦某2、张某3对明安阳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9.同案人陈某1、李某2、王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零度阁酒吧因被害人的手撞着陈某1也没有道歉,后在酒吧门口见到被害人等人,陈某1提出要打被害人,张某1就到零度阁酒吧里拿了五个空的啤酒瓶来到酒吧门口,陈某1先提啤酒瓶冲上去打在被害人头部,后李某2、明安阳、王某1也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倒地后,又对他拳打脚踢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10.被告人明安阳对伙同陈某1、李某2、王某1等人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秦某1头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安阳无视国法,伙同陈某1、李某2、王某1等人持啤酒瓶故意伤害秦某1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安阳及同案人陈某1、李某2、王某1均分别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秦某1头部,四人的行为均是造成秦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安阳所起作用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明安阳家传唤其,其未在家,民警将明安阳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事告知明安阳哥哥明某,随后明某电话叫明安阳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明安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明安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明安阳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明安阳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明安阳的犯罪后果和情节严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明安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安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兴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