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晏茂均与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茂均,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良,袁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3号原告晏茂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钟华。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良,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大同乡。第三人袁玮,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委托代理人骆春燕,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原告晏茂均诉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在2372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3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袁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茂均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中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第三人袁玮的委托代理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茂均诉称,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A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4年4月1日,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永良与第三人袁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中晟公司、李永良委托乙方第三人袁玮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乙方实际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袁玮通过其妻子骆燕(骆春燕)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外墙砖。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累计向该项目工程供货237200元。2016年2月2日,第三人袁玮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237200元。原告和第三人袁玮多次到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被告李永良均以业主没有付款等理由加以拒绝。2016年9月19日、10月14日,第三人袁玮带领原告等材料供应商再次参与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就钢材、水泥、砂石、砖等的对账,被告对原告的外墙砖款是认可的,但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中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晟公司承认其与李永良存在挂靠关系,中晟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袁玮,也明知其为了案涉工程对外购买原材料的行为。袁玮购买水泥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袁玮虽无中晟公司书面委托而是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但是该行为使得买卖相对人足以相信袁玮代表了中晟公司进行,故袁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的是中晟公司,李永良对外代表的仍然是中晟公司,责任应由中晟公司承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单纯以合同相对性限制材料供应方向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中晟公司转包或者挂靠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李永良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一同承担责任。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中晟公司与李永良作为实际获益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玮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中晟公司与李永良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晟公司、李永良、第三人袁玮向原告连带支付外墙砖款2372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但是中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是李永良挂靠中晟公司进行的施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是不存在的,李永良也不是中晟公司员工,其对外转包行为也不是代表中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晟公司资金流向是政府拨款至中晟公司,中晟公司付给李永良,中晟公司从未向袁玮及其余材料供货商付过款。中晟公司并不清楚李永良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袁玮的事情。原告与中晟公司并无买卖关系,袁玮并非中晟公司员工也无中晟公司授权。买卖合同是袁玮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也是袁玮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袁玮。袁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良未作答辩。第三人袁玮辩称,1、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袁玮,但是袁玮认为李永良代表中晟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袁玮,袁玮也向中晟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并且袁玮向李永良转账400余万作为工程的履行保证金。2、去年11月14日,袁玮与所有劳务及材料供应商在李永良所在的邛崃分公司就工程进行过结算,李永良也在场并认可该结算,只是未能在结算协议上签字。3、袁玮欠原告外墙砖款是事实,中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外墙砖由袁玮购买,故袁玮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永良作为中晟公司的代表、邛崃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中晟公司系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A区灾后重建工程承包单位。2014年4月1日,李永良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名义与袁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袁玮。《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加盖相关印章。后袁玮与李永良陆续相互发生款项往来。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向中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袁玮因油榨乡桃花社区A区项目建设,由其妻子骆春燕(又名骆燕)代理其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外墙砖,价格为0.3/匹。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向该项目工程进行了供货。2016年2月2日,第三人袁玮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23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书》、送货单、《供货协议》、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中晟公司付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晏茂均与第三人袁玮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经原告与第三人袁玮进行结算,第三人袁玮尚欠原告货款237200元未付。第三人袁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袁玮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及被告李永良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晏茂均与第三人袁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袁玮、被告李永良系中晟公司员工,也无证明有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存在。第三人袁玮其本身不具有代表中晟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也未取得中晟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第三人袁玮以油榨乡桃花社区A区建设项目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要审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要审查相对人是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三要审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袁玮并非以中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合同及结算单也未加盖中晟公司印章。中晟公司虽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但工程施工主体众多,不能以此作为原告相信袁玮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三人袁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举出的其他袁玮与其他供应商的买卖关系证据,李永良以见证人身份在袁玮出具的支付货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证据,以及第三人袁玮向被告李永良出具的的收条及李永良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永良是被告中晟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被告中晟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转包等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永良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一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及被告李永良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袁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晏茂均货款237200元,第三人袁玮同时给付原告晏茂均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晏茂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袁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第三人袁玮负担,诉讼保全费1706元,由原告晏茂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力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