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毛财与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财,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54号原告毛财,男,1952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丽辉,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乌力吉陶吐格,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被告龙锦霞,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系乌力吉陶吐格妻子)。身份证:×××原告毛财与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丽辉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以生活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一年,并约定利息0.02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90000.00元×0.02元×20个月),合计126000.00元。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90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一年,并约定利息0.02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90000.00元×0.02元×20个月),合计12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1日欠条一枚,金额90000.00元,利息0.02元,期限一年,借款人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被告质证称对欠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财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90000.00元×0.02元×20个月),合计126000.00元。从2017年5月11日始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