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友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寿,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光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黄友寿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新马路菜市场4号门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虎牌三轮脚踏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现已返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元。2、2015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友寿至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小区57幢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凑开U型锁,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三轮车。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黄友寿至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1121号福田大厦A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证人霍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友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友寿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