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瑞花与高珍、高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花,高珍,高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722号原告:李瑞花,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珍,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原告长子),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仕福,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瑞花与被告高珍、高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被告高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仕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珍、高仕福偿还李瑞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高珍、高仕福负担。事实和理由:高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李瑞花借款20万元,李瑞花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吴翊龙(李瑞花的小叔)的银行账户向高珍汇款20万元,高珍收到款项后,向李瑞花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李瑞花催讨,高珍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高珍、高仕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高珍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于2016年底及2017年初各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且不能由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高仕福未作答辩。李瑞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珍与高仕福的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高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高仕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珍、高仕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珍于2013年11月19日向李瑞花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日,李瑞花通过其小叔吴翊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高珍转账20万元。之后,经李瑞花催讨,高珍于2016年底及2017年初各偿还0.5万元,合计还款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李瑞花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高珍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沿江大道1号贵安新天地贵香苑23#楼2201单元的房产(合同号:20110290256)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李瑞花与高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瑞花提供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高仕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李瑞花与高珍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瑞花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李瑞花提出高珍于2016年底及2017年初各偿还的0.5万元,合计1万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珍虽提出已还款目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珍应负偿还李瑞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127.0.0.1:6800?/?cgi?/?text.htm?fn=chl185s034”t”_blank?)〉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高仕福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高珍、高仕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珍、高仕福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127.0.0.1:6800?/?cgi?/?text.htm?fn=chl185s034”t”_blank?)〉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高珍、高仕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瑞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还的利息1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计3257元,财产保全费2258元,由高珍、高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127.0.0.1:6800?/?cgi?/?text.htm?fn=chl185s034”t”_blank?)〉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