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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谢金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谢金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250号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WXH69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增钢,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金泽。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诉被告谢金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增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7日,谢金泽向原告申请贷款90800元用于购车,并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金额、所购车辆细节、还款方式、提前收贷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金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46.74元;2.被告谢金泽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86546.7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谢金泽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自然人贷款申请材料、客户面签照片、新车订购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购车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余证据,可证明被告贷款购车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谢金泽(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金泽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90800元,用于购买V5PLUS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SHP0569,车架号为LDNM45GCXG0092380),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1.74%计算,共计本息108165.6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3004.60元。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贷款只限用于向经销商洛阳源流汽车有限公司购案涉车辆;原告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或者通过经销商接受的其他方式放款后,即视为原告已完成拨付义务;谢金泽应在原告认可的商业银行(“代理行”)开立一银行账户(“还款账户”),并且向贷款人出具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行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交原告指定的当期贷款本息。借款人应确保每个还款日当日下午15:00前向其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金额支付到期之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4日为被告向洛阳源流汽车有限公司放款,借期36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日。被告支付了前两期等额本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谢金泽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金泽偿还全部未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546.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谢金泽负担。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梦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