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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从印与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印,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1435号原告:黄从印,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从印与被告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从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万元(本金为30万元,计算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利息为每年2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生意运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写下书面借条1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所涉事实可能涉嫌犯罪,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从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