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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琼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琼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琼琼,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湖北省襄阳樊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2016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琼琼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琼琼伙同刘某(已起诉)在南阳市南新路翟庄高速路中一加油站附近,售于赵双喜冰毒约5克,得款2000元,孙琼琼从中分得12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琼琼在南阳市樊城区七桥附近售于刘某冰毒约1克,得款300元。2016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抓获被告人孙琼琼,扣押其随身携带冰毒、麻果毒品共3.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琼琼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个人信息、上缴毒品单据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孙琼琼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建议对孙琼琼在有期徒刑二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琼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琼琼伙同刘某(已起诉)在南阳市南新路翟庄高速路中一加油站附近,售于赵双喜冰毒约5克,得款2000元,孙琼琼从中分得12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琼琼在南阳市樊城区七桥附近售于刘某冰毒约1克,得款300元。2016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抓获被告人孙琼琼,扣押其随身携带冰毒、麻果毒品共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琼琼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个人信息、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琼琼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琼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孙琼琼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启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