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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吴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冰,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因吸毒,于1997年4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1999年7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2年4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6年1月被收容劳教两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冰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沙河街口易家姜记门口以35元每粒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菲舌下片2粒。2、2017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冰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沙河街口易家姜记门口以35元每粒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菲舌下片2粒。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冰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约定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沙河街口易家姜记门口以35元每粒的价格交易2粒毒品盐酸丁丙诺菲舌下片,被告人吴冰到达约定地点尚未交易毒品即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冰身上搜查出盐酸丁丙诺菲舌下片6粒及吸毒工具,经检验,扣押的片剂中检出丁丙诺菲成分。该院以查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吴冰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丁丙诺菲舌下片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吴冰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毒品、注射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被查获毒品、吸毒工具的外观特征。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冰,并从其身上查获6粒丁丙诺菲舌下片、2瓶生理盐水、1盒异丙嗪、1盒6541、3支注射器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和吸毒工具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吴冰处查获的6粒丁丙诺菲舌下片净重0.57克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吴冰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的事实。6、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冰与吸毒人员李某的丁丙诺菲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注射毒品针孔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冰与吸毒人员李某均系吸毒人员且吸毒成瘾严重。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2月19日,李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冰分两次向其购买了共4粒丁丙诺菲舌下片,2017年2月21日李某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冰购买2粒丁丙诺菲舌下片,到了约定地点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冰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10、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吴冰处查获的片剂中检出丁丙诺菲成分。11、被告人吴冰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冰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丁丙诺菲舌下片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吴冰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冰具有多次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冰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