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宪法、韩小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宪法,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1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闫宪法,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韩小光,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被告:彭聪聪,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汪芬芬,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闫宪法、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闫宪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0417.86元);2.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宪法经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担保,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商品批发,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打入被告闫宪法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闫宪法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共同辩称,借款时事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亦是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愿意偿还本金,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闫宪法及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欢口支行(以下简称欢口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闫宪法向欢口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商品批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为闫宪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欢口支行向闫宪法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闫宪法支付了利息共计10417.86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欢口支行按约向闫宪法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闫宪法及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自愿为闫宪法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闫宪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0417.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0417.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小光、彭聪聪、汪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