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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安周与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胡代伍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周,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胡代伍,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黄安周,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地址:邵阳县白仓中学对面2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胡金涛,系该专营店负责人。被告:胡代伍,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锦城大道香槟现代城A栋3楼。法定代表人:贺建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西部牛仔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安周与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胡代伍、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智勤、人民陪审员刘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环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祥云、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中雨、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周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购买了509元的爆竹和一件由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金玉满堂”烟花,2012年农历除夕吃完年夜饭,原告从家中搬出该件“金玉满堂”烟花放置屋前平地上,点燃烟花的引线2秒钟左右,烟花弹珠斜射将原告左眼炸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2天,原告左眼摘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557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辩称:我们出售的烟花、爆竹都是正规渠道进购来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我方既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的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代伍开出的烟花销售信誉卡及烟花残体,用以证明炸伤原告左眼的烟花系胡代伍经销的。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方在质证时称烟花残体除了发生了燃放情况外,其烟花筒体无其他异常,没有缺角损坏的情况,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方认为对信誉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信誉卡没有盖章、签字,没有时间、品种名称及规格;2、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眼被炸伤后在该院住院12天,进行左眼球摘除术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无异议;3、门诊费、住院费、司法鉴定费、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053.5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胡代伍方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在质证时称是复印件的证据应提供原件;4、司法鉴定书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伤构成5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胡代伍方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方在质证时称对其合法性有异议;5、原告的陈述词1份,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烟花的情况及治伤的情况,被抚养人的情况及原告的左眼被炸伤的情况,被告方当庭提出原告在受伤后14天才找被告胡代伍,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6、户籍卡(复印件)3份,原告在广东的暂住证及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及原告在炸伤前在广东打工多年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方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委托代理人杨中雨对李盛贤、莫群英、莫少青、乐柏连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货渠道是正规的,原告方在质证时称两被告进货违反了相关规定和地域限制,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方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方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安周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产品是胡代伍销售的,该产品是逗逗烟花公司生产的,原告方及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胡代伍方在质证时无异议;2、被告胡代伍的代理人的调查笔录4份,用以证明中体现该烟花是四个公司而并非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销售的,原告方及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被告胡代伍方在质证时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方对烟花残体提出只有燃放后正常的残体,没有炸筒和非正常损毁的痕迹,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认为不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递交的证据2、3、6和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1、2,双方均当庭认可,故予以认定;原告方递交的证据4,被告方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方递交的证据5,被告方当庭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方递交的证据,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方当庭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及被告胡代伍方未递交直接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5日),原告黄安周从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购买了一批鞭炮和一箱标明厂家为湖南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的“金玉满堂”烟花。除夕夜,原告在燃放该烟花时左眼被炸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053.52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左眼部炸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眶骨折;2、右眼部炸伤;3、鼻骨骨折;4、额部炸伤。2013年3月1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5级伤残,需义眼植入术费用15000元、营养费1200元,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黄安周的误工费应为:1709.10元(31191元/年÷365天×20天=1709.10元)、护理费应为:1397.10元(42494元/年÷365天×12天=1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另查明原告黄安周夫妇共生育3各小孩即黄玉合(2004年2月12日出生)、黄玉欢(2005年8月26日出生)、黄玉杰(2008年9月10日出生),黄安周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073元(9691元/年×10年÷2人×60%=2907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31916元(10993元/年×20年×60%=131916元)。2013年正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胡代伍告知其眼睛被炸伤的事情,原告受伤后未向有关机关报案,也未由有关机关提取、封存相关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赔偿诉讼后,未向本院递交有关的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的缺陷及质量问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以湖南浏阳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及胡代伍作为被告,2014年8月27日,原告撤回了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产品责任纠纷的赔偿请求,应向本院提供产品的生产者及该产品的缺陷所在,但原告却未能提供,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注意燃放烟花的安全事项,故原告对自己在本案中的损失负大部分责任,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未向本院递交正当的进货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代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代伍不是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的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及被告胡代伍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公司与本案的联系及应承担责任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左眼被摘除,可考虑精神赔偿金15000元。原告黄安周的损失有:医疗费8053.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09.10元、残疾赔偿金131916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3元、护理费1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06848.72元,应由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负责20%计4136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安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6848.72元,有被告家家乐烟花爆竹专营店负担41369.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安周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黄安周负担3000元,由被告家家了烟花爆竹专营店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益楚审 判 员  杨智勤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