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唐菊芳与徐建���、徐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芳,徐建根,徐桂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750号原告:唐菊芳,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根,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徐桂英,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代表人:董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李万明,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505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6048488E。代表人:商锋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系公司员工。原告唐菊芳与被告徐建根、徐桂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徐建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徐建根、徐桂英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3351.75元;2.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徐建根、徐桂英的责任范围内及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的赔偿款;3.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5时40分,被告徐建根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漓福线柯桥区福全镇上娄大桥附近地方时,与原告停着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浙D×××××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桂英已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事后。原告曾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徐建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根已垫付23000元。被告徐桂英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徐桂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根向原告垫付23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3.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其所驾驶的车辆之外,并非处于驾驶状态,原告应为交强险针对的第三者,其车辆投保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针对原告的医药费,非医保费用1938.36元依法不属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剔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安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35天,误工期限认可100天,护理期限认可3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按113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43714元/年的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条例,天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原告在交强险合同中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假如说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话,那也是属于合同之诉,并不是适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三、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59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三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浙江省实施道交法的行政法规,天安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们认可2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40分,被告徐建根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经漓福线柯桥区福全镇上娄大桥附近地方时,与原告唐菊芳停着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浙D×××××小型客车与原告唐菊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唐菊芳、被告徐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菊芳无责任。原告唐菊芳系非农业家庭户,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1天,共产生医疗费18949.25元(已扣除伙食费35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桂英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根已支付原告2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保险人:徐桂英)、门诊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唐菊芳),被告徐建根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8949.25元(已扣除伙食费3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620元;3.营养费,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45天,安2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行业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认定为17003.51元(51719元/年÷365天×120���);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45天,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6376.32元(51719元/年÷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伤残等级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4478元(47237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确认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3627.08元。原告唐菊芳认为,虽然本起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自驾浙D×××××车辆之外,被告徐建根驾驶浙D×××××车辆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系被浙D×××××车辆碰撞致伤,故主张承保浙D×××××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其所驾驶的车辆之外,并非处于驾驶状态,原告应为交强险针对的第三者,其车辆投保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结合事故认��书及交强险保单,可以认定,原告唐菊芳系本次事故中浙D×××××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不是对应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受害人;理由二,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原告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原告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原告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而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因此,原告唐菊芳的主张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菊芳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剩余的损失23627.0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徐建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23627.08元。因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627.08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徐建根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菊芳各项费用合��143627.08元,因被告徐建根已支付原告唐菊芳23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实际应支付原告唐菊芳120627.08元、支付被告徐建根23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唐菊芳负担31元(已交纳),被告徐建根负担13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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