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殷光与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32号原告:殷光,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郑和,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光与被告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被告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3%。原告当日通过灵璧县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一个月利息9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郑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2月,原、被告以及固镇的朱成、何海军、蚌埠的王宏彬五人合伙做游戏机生意,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是其投资款,现合伙生意没有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经案外人范国军介绍,郑和向殷光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出具借条。同日,殷光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郑和账户。郑和借款后,通过范国军偿还利息9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殷光虽未能提供借款据,但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印证。郑和虽辩称殷光的汇款是投资款,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但郑和对其所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郑和认可其收到300000元的事实,同时认可殷光通过电话、微信等向其催要该款的事实,故郑和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殷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郑和之间存在在借贷关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因借款系经案外人范国军介绍,范国军当庭证明月息3分,同时证明郑和经其手已偿还9000元利息,范国军与原告朋友关系,与被告共同参与管理生意,其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范国军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现被告已偿还一个月利息9000元,未偿还的利息,原告诉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殷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