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胜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章,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6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胜章驾驶越野车从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西北乐村往隆百高速公路下塘收费站行驶,途中因超车与前方驾驶拖头车的被害人卜某1发生矛盾。被告人李胜章驾车追至下塘收费站入口处时,电话召集卢某恩等人殴打卜某1致伤。经法医鉴定,卜某1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胜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O16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胜章驾驶桂L×××××越野车从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西北乐村往隆百高速公路下塘收费站行驶。途中,因前方被害人卜某1驾驶的桂N×××××拖头车不让超车,被告人李胜章恼怒跟至下塘收费站,待卜某1排队进入收费站时,被告人李胜章持路边一只锥筒放置在卜某1车辆前面不让前行,并电话召集其侄子卢某恩等人到收费站,共同殴打卜某1致伤。经百色市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卜某1左眼眶后下壁塌陷性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额窦、筛窦积血积液。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卜某1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李胜章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卜某1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李胜章向某才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卜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据此卜某1对被告人李胜章的上述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卜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百色市人民医院放射科128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卜某1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胜章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章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胜章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章赔偿被害人卜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李胜章上述量刑之情节,予以被告人李胜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胜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