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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塞上东路。法定代表人白岳,旗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周峰,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晓兵,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广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张桂荣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锦后旗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张桂荣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杭后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杭后政府《关于建设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1]160号)和《关于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扩建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2]31号)。杭后政府接到申请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批复是行政机关答复下级机关请示时使用的公文,属于内部审批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桂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文件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张桂荣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所以不予提供。2016年5月5日杭后政府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所作答复送达张桂荣。张桂荣对以上答复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巴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杭后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杭后政府公开申请的信息。巴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通知了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和直接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杭后政府依据张桂荣的申请,根据情况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张桂荣向杭后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其所需信息属于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请示时使用的公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且与张桂荣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法可不予提供。杭后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杭后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巴市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向张桂荣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桂荣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巴市政府提供了《关于建设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1]160号)和《关于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扩建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2]31号),两份批复针对旗直有关部门和驻旗有关单位作出,在内容上主要陈述了政府已经同意实施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事实,并要求各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生态农业的规定进行建设,相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桂荣申请公开的《关于建设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1]160号)和《关于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扩建项目的批复》(杭政批发[2012]31号)是否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张桂荣申请公开的两份批复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杭后政府认为张桂荣申请公开的批复属于内部审批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成立。杭后政府认为张桂荣申请公开的批复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巴市政府在庭审中提供了张桂荣申请公开的两份批复,用以证明两份批复确与张桂荣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从巴市政府提供的两份批复的内容看,主要是要求旗有关单位和部门对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生态农业的规定进行建设,并对项目给予支持,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该内容并未涉及润昇湖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许可及立项审批,确与张桂荣的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杭后政府以张桂荣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张桂荣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决定不予公开的理由成立,综上,杭后政府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文件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巴市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和直接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了张桂荣,复议的程序合法,维持杭后政府的申请答复书,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桂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荣负担。上诉人张桂荣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政府申请其公开杭政批发[2011]160号和[2012]31号两份用地文件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政府实施的润昇湖项目征收范围内,项目涉及拆迁上诉人的房屋,杭锦后旗政府该两份文件属于杭锦后旗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维持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杭锦后旗政府2016年5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巴市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的,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巴市政府答辩称,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依法审查杭锦后旗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两份文件属于杭锦后旗政府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既不是行政许可,也不是行政确认。杭锦后旗政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锦后旗政府杭政批发[2011]160号和杭政批发[2012]31号批复应否公开。杭锦后旗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巴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均对各级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制度,以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条对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又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桂荣认为杭锦后旗政府作出的杭政批发[2011]160号和杭政批发[2012]31号两份批复是项目批复用地文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涉及其生产、生活,于2016年4月24日向杭锦后旗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述两份文件的政府信息。本院经审查证实,杭锦后旗政府上述两份批复是杭锦后旗政府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但该两份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对外不产生直接约束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两份批复的内容上看,并非征地批复。被上诉人巴市政府当庭提供了涉诉两份批复,上诉人也已知晓批复内容,确实与上诉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上述两份内部批复,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巴市政府巴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桂荣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荣审判员  敖莉萍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鸣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