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佳、清远市盛佳食品有限公司(原清新盛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佳,清远市盛佳食品有限公司(原清新盛家食品有限公司),贾彦卯,寇凤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802民初2371号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啟星,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雪颜,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贾佳,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清远市盛佳食品有限公司(原清新盛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山塘工业园内(回澜交警中队后面)。法定代表人:贾佳,董事长。被告:贾彦卯,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寇凤香,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佳、清远市盛佳食品有限公司、贾彦卯、寇凤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贾佳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同时,被告清新盛佳食品有限公司、贾彦卯、寇凤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贾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仍拖欠本金211315.19元、利息27621.42元。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清新盛佳食品有限公司、贾彦卯、寇凤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贾佳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佳偿还借款本金211315.1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27621.42元,本息合计238936.6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清新盛佳食品有限公司、贾彦卯、寇凤香对被告贾佳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贾佳至2017年3月21日欠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315.1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27621.42元,合计238936.61元,定于2017年6月21日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7年12月20日还清;二、被告清远市盛佳食品有限公司、贾彦卯、寇凤香对被告贾佳所欠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2442元、保全费1715元,合共4157元,应由被告贾佳负担。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贾佳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广东省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伟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