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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兵与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989号原告:吴兵,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新,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吴兵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新归还原告吴兵借款30000元。原告吴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新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届至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李建新应归还原告吴兵借款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归还原告吴兵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