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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成军与苗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军,苗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9号原告:成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超,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爱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成军与被告苗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爱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苗爱军给付劳务费3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千家店镇干沟大桥进行桥体修建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苗爱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原告通过翟富君介绍到被告位于千家店镇干沟大桥的工地进行桥体修建工作,约定大工每日160元,小工每日140元;2、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工人劳务费共计93000元,被告就该款项向翟富君出具一份欠条;3、经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核实,所有28名工人主张的数额总数与欠条数额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爱军给付原告成军劳务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成军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苗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峰审 判 员  贾月友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