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雁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雁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14号原告:开平市长沙亿实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x区xx西路xx花苑x区x号第x幢首层xxx号铺位之一。经营者:许国彪,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雁明,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长沙亿实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诉被告梁雁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市长沙亿实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亿实房地产服务部”)的经营者许国彪,被告梁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雁明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商定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两天内(即2017年3月26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但现在已超出约定时间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且是被告单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雁明辩称,一、被告没有阅读清楚合同条款,仅凭原告避重就轻的口头陈述而草率签订合同,被告存在过失。二、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权利,但没有反映需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没有太多付出的情况收取15000元中介费,有违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有失公允,属霸王条款。三、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房主签订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合同废止。被告已向房主支付10000元违约金。在交易没有完成及原告没有更多的劳动付出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收取全额中介费,不合情理。四、签订合同当天(约23时),被告急于求成签订了买卖合同,签订前要求原告详细解释合同的有关条款,但原告避重就轻地简略陈述。被告不清楚附加条款为需两天内支付全部中介费,以为只是先支付部分。买卖手续完成后再付余款。五、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被告发现合同不妥,被告还需支付其他费用(超万元以上)。此外,原告还隐瞒了评估费(约5000元)和房主的产权证未满两年的问题。被告原本已经向朋友借款购房,但因需支付额外的几万元税费等,且无力于两天内支付中介费,于是被告尝试与原告协商,并同意支付200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有关义务,并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缺乏依据。但因被告个人经济原因,且原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被告愿意支付4000元中介费给原告。如果原告决意收取全额中介费,被告提出继续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雁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的起诉陈述,被告梁雁明的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中介方(经办人为何某珊),与被告及案外人梁某胜就购买位于开平市××办事处××路××房签订编号为NO.000xxx《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28000元。被告梁雁明选择按揭付款。合同就中介服务费约定:“第十条买卖双方确认独家委托经办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办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办方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就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在《房屋买卖合同》手写补充:“中介服务费于2017年3月26日前补齐。”庭审中,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表示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协助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房屋过户手续三个流程。而被告梁雁明表示因资金不足无力继续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为卖方梁某胜,买方梁雁明,但结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合同落款的签名,此合同实为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与被告梁雁明、涉案房屋卖方梁某胜三方签订的,包含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两部分内容。虽然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在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但认为属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意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雁明应否支付合同约定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给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梁雁明提供了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机会,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因被告梁雁明个人资金不足的原因,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因此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请求被告梁雁明支付中介费。但鉴于庭审中,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认为居间服务包括协助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房屋过户手续三个流程,现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仅以其成功促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便请求被告梁雁明支付居间报酬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促成了涉案合同的签订,但未提供完整的中介服务,只能收取适当、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梁雁明应支付给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的居间报酬5000元。被告梁雁明抗辩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亿实房地产服务部存在隐瞒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支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雁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居间报酬5000元给原告开平市长沙亿实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二、驳回原告开平市长沙亿实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雁明承担29元,由原告开平市长沙亿实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58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银邝小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