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建余与李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余,李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81号原告:何建余,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李举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清,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何建余与被告李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李举媛、被告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室内装饰灯具。2015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国清共欠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李国清辩称:被告已经通过会计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3000元。且欠款不全部是灯具款,还包括水电管、螺丝等。因被告让原告负责给客户进行水电安装、改造,后原告的水电安装出现问题,所以被告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欠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欠原告灯具款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国清向原告赊购室内装饰材料灯具、水管等。2015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国清共欠原告何建余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何建余室内装饰灯具伍仟元整。¥5000据李国清15年3月2号”。2017年2月23日,原告何建余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清欠原告何建余50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国清理应偿还欠款5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出现问题,故其未偿还欠款的辩解,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包含被告赊购的材料款,并未指明还包括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服务费用,且水电安装服务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若就此发生争议,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建余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卢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