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2808诸晓兵与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晓兵,姜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808号原告:诸晓兵,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红卫,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诸晓兵与被告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红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做工程相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5月1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红卫未作答辩。原告诸晓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上海安亭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姜红卫未有证据提交也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姜红卫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红卫向原告诸晓兵的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诸晓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红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宗志强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泽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