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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泳和与梁家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和,梁家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570号原告:李泳和,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年,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泳和与被告梁家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XX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每日70元的租金计至房屋交回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租金为2184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属被告所有的位于XX(现址为XX的房屋委托广东正平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2376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3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核准原告李泳和为房屋权属登记人。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拍卖竞得房屋并支付余款后便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管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起诉。被告梁家年辩称,被告和原告实际上无任何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广东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拍卖公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17-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律师函、改退批条、作废公告原件一份、地址变更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梁家年为(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买受人李泳和(公民身份号码:)以237600元的最高价竞得梁家年所有的位于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原属被执行人梁家年所有的位于XX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李泳和(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解除对XX查封。三、李泳和(公民身份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诉争房屋地的名称发生变更,由“XX”变更为“XX”2017年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出具佛南不动产告(2017)21991号《作废公告》,公告载明“XX梁家年的不动产已裁定过户,因法院、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权属证明书,现公告该证作废。”2017年3月2日,原告李泳和登记并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通过参与司法拍卖竞得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3月2日取得权属证书,依法享有房产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利侵害。被告是案涉房产的原权属人,拒不迁出案涉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移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后,自愿放弃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房屋,其自行与被告协商房屋交付事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期间有向被告催交房屋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27日,原告出具律师函予被告,敦促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前腾退房屋,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予原告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予原告,故本院认为房屋使用费应当自2017年4月6日起算。原告未申请对相关损失作评估,故本院结合其诉请、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情况,酌定被告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泳和移交XX房;二、被告梁家年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上述房产实际移交之日止按1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李泳和支付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李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怡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