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跃柱与曾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柱,曾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238号原告何跃柱,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朝阳区。被告曾映明,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原告何跃柱诉被告曾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柱,被告曾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柱诉称,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曾映明分几次向原告何跃柱借款,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2017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庭审中,原告何跃柱向法庭出示2017年1月21日与被告曾映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曾映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延期偿还借款200000元,但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故不同意再承担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曾映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曾映明分几次向原告何跃柱借款,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映明向原告何跃柱借款本息合计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按借款金额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其比例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2017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1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起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映明偿还原告何跃柱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跃柱要求给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何跃柱负担189元,被告曾映明负担209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义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