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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樊某胜酒后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岩子潭村余瓦组的公路旁向被告人李某强索要欠款,因李某强认为自己没有欠钱而发生口角,之后在村民刘某雷、樊某杰的劝说下离开。刘某雷为调解双方矛盾,打电话要李某强到泉山信用社前将事情讲清楚,李某强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西瓜刀放在车上,开车到达泉山信用社,与刘某雷、樊某杰、樊某胜三人会合。刘某雷见到李某强后便上车与其交谈,樊某胜见两人交谈一阵后上前询问结果,交谈之中两人再次发生口角,樊某胜动手拉开车门欲拉李某强下车,李某强抽出西瓜刀伸出车窗对樊某胜进行劈砍,樊某胜被砍伤后用手去夺刀,又被挥动的刀划伤,樊某胜逃跑,李某强追赶,追至泉山信用社附近一娱乐室时被刘某雷制止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樊某胜右肩部、右手背、左手背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强与被害人樊某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樊某胜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2月13日,李某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胜的陈述,证人刘某雷、樊某杰、夏某彬、夏某龙、傅某山、李某元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强的户籍信息和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