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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89号原告: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号*座1门401内*室。执行事务合伙人: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程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珊,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9号B座1门401。法定代表人:周加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海基金)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国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海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王雪珊,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海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支付原告股权价款68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支付原告股权价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为31854456.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签订《项目专项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南开国投公司为项目需要,委托联银公司提供募资服务等事宜。后联银公司为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的项目投资发起设立了原告联海基金,联银公司为原告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设立后,原告联海基金与被告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向被告南开国投公司进行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增资137200000元,成为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了出资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在投资期限届满前,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对原告所持有的被告股权进行回购以保证原告顺利退出等条款。被告南开国投公司亦出具《承诺函》,明确了投资期限,预期回报率、退出方式等内容。《股权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投资义务。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等文件,约定了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目前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尚有68600000元回购股权的价款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南开国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股权投资关系,而是在股权投资掩盖下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明显违背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并非被告股东,无权向被告南开国投公司主张股权回购款;2、联银公司还发起成立其他四支基金,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之间均属股权投资掩盖下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将其他四支基金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并审理并作出最终的法律认定;3、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全部款项,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4、涉案的68600000元应由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息,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提交了《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载明:“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意见,经研究,我司同意将所发行的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中的6860万元划予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由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担负本金和利息,并于联海基金到期日归还本息。特此函复”。原告联海基金提交了南开国投公司作为甲方,联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免责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目前就国家审计署来南开区审计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南开国投关于2012年借款6860万元予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事宜特此协商乙方出具《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由乙方提供该函件仅供甲方应付2013年国家审计署审计之用,审计完成后原件作废。甲方仍然承担6860万元本金及责任,与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南开国投公司和联银公司加盖公章,该《免责协议》第二页无正文,无签订日期。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对原告联海基金提交的《免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联海基金对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提交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上联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申请对原告联海基金提交的《免责协议》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提交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中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免责协议》中“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2、《免责协议》两页文字是否一次打印形成;3、《免责协议》中第二页加盖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骑缝章是否一次盖印形成;4、《免责协议》第二页与《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加盖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5、《免责协议》第二页与《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加盖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一次盖印形成。我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230号、第231号、第232号、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免责协议》中“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免责协议》两页主文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3、《免责协议》中骑缝及落款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中“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一次盖印形成;4、《免责协议》中骑缝章与《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中“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两个印章印文与《免责协议》第二页中“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联海基金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免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原告认可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南开国投公司还申请鉴定:1、《免责协议》第二页“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2、《免责协议》中“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的文件,本市鉴定机构对该两项鉴定事项均无鉴定资质,且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不予准许。三、对于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两次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四、对郑瑞东、王国扬在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二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对于《股权回购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签署日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南开国投公司作为甲方,联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专项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正式合作成立股权投资专项基金达成意向,甲方就××××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开发之需,委托乙方提供与项目相关的募资服务,募资需求暂定为人民币捌亿元整。资金年利率约20%。资金使用时间不少于24个月。2011年12月1日,南开国投公司向南开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做了《国投公司使用基金情况》的汇报,形成了第××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1月19日,南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说明。2011年12月13日,南开国投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以基金的方式进行增资,增资额为8亿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2012年1月6日,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向联银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联银公司基金的投资回报及安全退出。预期回报率13.2%/年,基金退出方式为南开国投公司回购联银公司所持南开国投公司的股权。基金概况信息,具体以基金正式注册信息为准。南开国投公司保证向联银公司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后12个月期满之日派发年度投资回报。后联银公司成立了天津联垠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垠基金)、天津联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地基金)、天津联每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每基金)、天津联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月基金)和联海基金五支基金,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联银公司,对基金的所有投资、资产、处置、分配、回收及其他事务享有完全、独占及排他的管理资格。原告联海基金在内的上述五支基金分别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愿意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规模。五支基金与公司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向公司投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南开国投公司股东会已经通过向公司投资的有效决议。南开国投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41562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15620000元增加至1117020000元。其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额415620000元,股权比例37.21%;联垠基金出资金额121700000元,股权比例10.89%;联每基金出资金额150800000元,股权比例13.5%;联地基金出资金额143500000元,股权比例12.85%;联月基金出资金额148200000元,股权比例13.27%;联海基金出资金额137200000元,股权比例12.28%。2012年7月25日,南开国投公司召开股东会吸收联海基金为新股东,同日,原告联海基金向被告南开国投公司账户打款137200000元,完成实际出资。2012年7月27日,南开国投公司做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7月31日,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将68600000元转到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余款由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联海基金。双方对转到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的清偿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7月31日,《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记载:“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意见,经研究,我司同意将所发行的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中的6860万元划予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由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担负本金和利息,并于联海基金到期日归还本息。特此函复”。联银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8月7日,南开国投公司作为甲方,五支基金作为乙方,联银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解决联银系列基金相关问题的协议》,确认自基金成立以来,甲方分别通过自身及关联方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本金,并通过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丙方以支付投资管理费的形式全额支付了上述资金在甲方使用期间的利息。乙方及丙方对此确认,放弃对甲方任何追索违约金的权利。2014年8月7日,南开国投公司作为乙方,五支基金作为甲方,联银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南开国投公司及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往来划款及借款共计701400000元为《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已经取得全部股权回购款,甲方及丙方不得再对该股权回购享有任何债权。2014年8月7日,原告联海基金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及联银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如下:“鉴于:1、各方于2014年8月7日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14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2、上述股权转让款计算依据应该包括联银公司针对其于2013年7月31日向南开国投公司出具的《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3、联银公司针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现做出备忘录如下:各方确认,为厘清事实,针对该函件确定的金额人民币6860万元将进一步核实确认,并签订备忘录以资遵守”。2014年8月8日,五支基金分别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南开国投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8月28日,被告南开国投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在内的上述五支基金为甲方,联银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甲方确认南开国投公司已经提前偿还增资款701400000元,并按实际使用时间已经支付收益。截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已经取得全部股权回购款,甲方及丙方不再对该股权回购享有任何债权和诉权,甲方丙方同意由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股权并做减资处理。2014年8月29日,南开国投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28日,南开国投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117020000元减至4156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联海基金为被告南开国投公司项目募集资金。原告联海基金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联银公司与被告南开国投公司签订的《项目专项服务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备忘录》等系列文件均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联海基金履行了出资义务。投资期限届满后,双方对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汇给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68600000元款项的归还问题产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南开国投公司提交了《联银恒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津台城投资公司划款的答复函》,证实该款项应由案外人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联海基金虽认可该证据系其出具,但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了《免责协议》为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不能认定《免责协议》的真实性,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答复函的效力。该答复函系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原告系有限责任合伙,联银公司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联海基金的合伙协议书约定,联银公司对联海基金具有绝对的管理权,故由联银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对原告联海基金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答复函记载,债权人联海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涉诉款项由案外人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天津津台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扬也表示有能力时愿意清偿,故原告联海基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72元,由原告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鉴定费108900元,由原告天津联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被告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直接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三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