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紫晖与邓永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晖,邓永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10号原告:李紫晖,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添,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紫晖与被告邓永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紫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邓永添向李紫晖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邓永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李紫晖借款共计45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李紫晖多次追讨,邓永添置若罔闻拒不清偿。邓永添未到庭应诉、答辨,亦未提供证据。李紫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单。因邓永添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经评议,上述证据因邓永添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因邓永添对是否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李紫晖主张邓永添收到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邓永添分别向李紫晖借款30000元和15000元,共计45000元,邓永添在李紫晖出具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还清,李紫晖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李紫晖多次催收,邓永添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紫晖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邓永添在收到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紫晖要求邓永添偿还借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永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紫晖偿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邓永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