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郝庆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8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庆颜,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庆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庆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郝庆颜驾驶小型轿车沿美溪区鹤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美溪工商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郝庆颜血液乙醇含量为216.9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庆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郝庆颜于2016年6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依法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庆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庆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16.96mg/100ml,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庆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