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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与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44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7149402Y。法定代表人:国庆松,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宝,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淄川区。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3650079D。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务人员,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飞,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邹平县。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与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本案当事人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宝、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吴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669.76元;2.支付经济损失55040.3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脱硫钙粉业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718669.76元,原、被告又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所欠货款当即归还10万元,余额618669.76元于2015年12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款,被告分三次仅支付16万元,尚欠458669.76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55040.37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现在被告的财务账上显示欠原告货款428669.76元。对于诉求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因此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现被告公司由当地政府及第三方公司进行托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和方法,其原告所说的起算时间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及6月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所以起算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不符,再次,所计算的欠款基数与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其计算的经济损失标准双方并未约定,且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在双方并未约定的情况下应以法定的经济损失规定为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脱硫钙粉,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8669.76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货款总额予以确认。协议约定: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所欠淄博市淄川精细化工厂货款718669.76元,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10万元,余款618669.7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669.76元未支付,原告对货款数额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陈述的公司托管情形未提供证据证实。确认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与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存在买卖脱硫钙粉的业务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货款。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支付货款428669.76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669.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经济损失55040.37元(以货款428669.76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经济损失18647.13元(以货款42866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货款428669.76元;二、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18647.13元(以货款42866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473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7.00元,减半收取4469.00元,财产保全费3170.00元,两项共计7639.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春源精细化工厂负担987.00元,由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6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江云芳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