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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呷��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秀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淑玲,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男,1980年2月23日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住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峰,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呷哺呷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呷哺呷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被上诉人张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呷哺呷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秀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秀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呷���呷哺公司只认可张秀峰在店内摔倒,但不认可张秀峰是因地面有油渍导致滑到的事实,且张秀峰未对其滑到的原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张秀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呷哺呷哺公司经营场所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判决呷哺呷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因张秀峰未提交其收入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其合法的工资收入,故不应将张秀峰的银行流水作为判断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张秀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呷哺呷哺公司对张秀峰在其店内摔倒不持异议,当时张秀峰摔倒后,在去医院的路上,店长一直说,当时地面有油污,所以才摔倒,所以呷哺呷哺公司对前三个月的医药费也是承担的。关于误工费,张秀峰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一审对此审核无误,足以证明张秀峰的误工损失。张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呷哺呷哺公司赔偿医疗费116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721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张秀峰在呷哺呷哺公司位于蓝岛大厦的呷哺呷哺店就餐期间滑倒摔伤。随后张秀峰被送到朝阳医院就诊,后转诊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肿涨、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审理中,张秀峰、呷哺呷哺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中:张秀峰要求对张秀峰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呷哺呷哺公司要求对张秀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4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秀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二)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张秀峰、呷哺呷哺公司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张秀峰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其于2016年4月28日至6月23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169.73元、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支出交通费1845元。呷哺呷哺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及金额、不认可证明目的。张秀峰提交收入证明、工资条、兴业银行及招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张秀峰每月收入总计33847-32833元;张秀峰病休期间月薪为1720元,另张秀峰年终奖金为10万元(未满一年按比例支付)。呷哺呷哺公司认可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就工资收入张秀峰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张秀峰另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由袁立叶进行护理,共花费12000元。呷哺呷哺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张秀峰在呷哺呷哺公司店内滑倒摔伤的事实,呷哺呷哺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呷哺呷哺公司有关因张秀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地上有油导致滑倒故呷哺呷哺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呷哺呷哺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就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呷哺呷哺公司未对其经营场所尽到足够的维护、管理责任,应对张秀峰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呷哺呷哺公司有关张秀峰收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张秀峰薪酬情况、张秀峰就其收入需提交纳税证明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采信。就张秀峰所主张误工损失数额该院依法核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呷哺呷哺公司主张经鉴定张秀峰误工期为120日,故只认可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及交通费用,因该辩解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呷哺呷哺公司主张无法核实真实性,因该辩解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张秀峰所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张秀峰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秀峰医疗费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七角三分;二、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秀峰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三、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秀峰营养费三千元;四、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秀峰误工费十五万九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五、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张秀峰交通费六百六十八元;六、驳回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呷哺呷哺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因正当理由进入其管理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呷哺呷哺公司对张秀峰在呷哺呷哺蓝岛大厦店内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呷哺呷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呷哺呷哺公司应当对张秀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呷哺呷哺公司应当赔偿张秀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张秀峰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天,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59813.33元。呷哺呷哺公司对张秀峰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张秀峰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呷哺呷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秀峰的误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的情形下,本院对呷哺呷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依票据依法核定。关于护理费,有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收条佐证,本院对张秀峰的该项主���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呷哺呷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当赔偿张秀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呷哺呷哺公司有关应当驳回张秀峰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呷哺呷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