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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财与被上诉人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原审被告殷淑虹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财,关心,何长,周文武,殷淑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心,男,满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黑河市爱辉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殷淑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刘忠财与被上诉人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原审被告殷淑虹合伙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刘忠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黑11民终4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刘忠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上诉人关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被上诉人何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文武、原审被告殷淑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心对刘忠财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关心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忠财系合伙人之一与事实不符。刘忠财并没有实际参与合伙投资及收购、销售稻米。从自已账户转款给关心是应舅哥周文武要求,替周文武偿还关心欠款300,000元,而非是自已偿还关心合伙投资款。二、一审判决刘忠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刘忠财与关心、周文武、何长伟等人合伙收购稻米,在关心退出合伙时,由周文武为其出具500,000元欠条,关心与周文武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关心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周文武应负有偿还该欠款义务,而后由其余三人再进行合伙清算。同时该欠条中也没有约定由刘忠财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忠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关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忠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庭审证据充分证明刘忠财是合伙人之一,具体事实如下:1.何长伟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质证、认证时,当庭指认合伙有刘忠财,何长伟证实:“一开始我们看粮的时候是刘忠财驾驶车拉着我们,收粮期间打款、回款都是刘忠财经手的,周文武、刘忠财在五常当地收粮,我和关心在泰来接粮。”“粮在泰来没卖出去,周文武和刘忠财去泰来把粮拉回来的”。2.周文武与何长伟的陈述相符。周文武在原一审开庭中陈述说“在关心给打完款之后,我们开始收粮,打款前我们已经往泰来发过3车粮了。”与何长伟的陈述一致“一开始我们根本没拿钱,头3车是周文武和刘忠财付的钱,我们看见这3车粮关心才给周文武打的钱。周文武说的“我们”其实就是指周文武和刘忠财,而且收这3车粮的钱也是500,000元左右,与关心打款500,000元后期又收3车粮基本相称。3.庭审证据充分显示刘忠财在合伙中管理财务。(1)合伙人何长伟陈述证实:“因为关心有钱,我邀请他加入的,当时关心、周文武、刘忠财我们四人合伙……所有财务都是周文武和他妹夫刘忠财管”;“当时周文武说他不会管理钱,汇款打款都有刘忠财负责”“关心打款后在吉林收购水稻的时候所有欠款都是刘忠财付的”。(2)刘忠财承认从其账户给关心还款300,000元的事实。刘忠财陈述:“钱我承认是我打的,但是是我哥跟我借的,让我打给关心的。”关于钱的来源,刘忠财说是周文武跟他借的,与周文武陈述“这笔钱是我的卖粮款,这笔钱我打给刘忠财了,是我叫刘忠财转给关心的”相矛盾。但刘忠财给关心打款300,000元与2015年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与何长伟陈述刘忠财在合伙中管理财务能够相互印证。(3)2015年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十分清楚的反映刘忠财通过自己的账户给关心还款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刘忠财在2015年1月31日通过其账户给另一合伙人何长伟打款50,000元的事实,该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此证据合伙人何长伟、周文武均无异议。刘忠财承认该事实:“是周文武让我打的”与何长伟陈述的“所有财务都是周文武和他妹夫刘忠财管”相互印证。4.证人叶锋、蔺万江、郭胜旺、马延伟、郭胜强出庭作证,证实刘忠财系合伙人之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刘忠财参与了经营管理,系合伙人之一,故刘忠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刘忠财以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不当为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面所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关心与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系合伙关系。因其他三合伙人同意前期亏损60,000多元不让关心承担,故关心同意所出资500,000元(当时钱压在粮食上没卖出去)继续借给三合伙人使用6个月时间。到期后三合伙人只从刘忠财账户转给关心3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忠财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刘忠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于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成立的是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这一特性,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合伙欠关心的款项,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应对关心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化解各合伙人之间的矛盾,能够防止某些合伙人为了达到私自永久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防止关心的合法利益受损。何长伟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忠财的上诉请求。关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殷淑虹连带给付关心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二、诉讼费由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殷淑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初,关心与何长伟到五常市考察收购稻米生意,何长伟将其朋友周文武、刘忠财(周文武妹夫)介绍给关心认识,后四人口头商定一起投资在五常市收购稻米,然后往泰来县粮库转卖,所得利润平分。2014年10月19日,关心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周文武500,000元作为合伙投入。按照分工,周文武、刘忠财在五常市收购稻米,关心与何长伟去泰来县接收稻米,当将收购的稻米运往泰来县后因粮库收购价格等原因未能销售,关心便离开五常市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后何长伟、周文武向关心承诺亏损数额不用关心承担,并提出将关心投入的500,000元借用一段时间,称50、60天后归还,关心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8日,周文武给关心出具了500,000元欠条。2015年2月11日,刘忠财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关心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心与何长伟均指认合伙人有刘忠财,刘忠财曾使用其银行账户给关心还款300,000元,证人叶锋、蔺万江、郭胜旺、马延伟、郭胜强出庭作证,证实刘忠财系合伙人之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刘忠财参与了合伙经营,系合伙人之一。周文武、刘忠财在五常市收购稻米,关心与何长伟去泰来县接收稻米,当将收购的稻米运往泰来县后因粮库收购价格等原因未能销售,关心便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后何长伟、周文武向关心承诺亏损数额不用关心承担,并提出将关心投入的500,000元借用一段时间,周文武给关心出具了欠条。此时应当视为关心退出合伙,关心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虽然欠条由周文武一人出具,但该款项用于合伙收购稻米,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殷淑虹系周文武的妻子,殷淑虹对合伙事宜不知情,其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关心要求殷淑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心主张的利息24,000元,因周文武给关心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率,本院从关心立案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持1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连带偿还原告关心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连带偿还原告关心借款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关心负担291元,由被告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负担4,3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忠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文波出庭作证,证明刘忠财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周文波是负责为关心、何长伟、周文武收粮,合伙人中没有刘忠财。关心认为其未见过周文波,周文波未参与合伙收粮,周文波叙述的都不是事实,从来没有委托周文波收粮。何长伟不认识证人,不认可证人证言,周文波称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吉林市收粮,我们一共就收了6车粮不可能那么长时间。关心、何长伟、周文武、殷淑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在本院庭审时周文波称其未参与关心等人合伙经营稻米生意,亦未参与关心退伙事宜,故周文波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刘忠财通过其账户给何长伟转款5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合伙经营稻米生意,关心出资500,000元,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2014年10月,刘忠财是否与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共同合伙经营稻米生意。因吴宏涛、叶峰出庭作证证实刘忠财与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共同合伙经营稻米生意。而关心退出合伙经营稻米生意,2014年11月28日周文武为关心出具500,000元欠条后,2015年2月11日刘忠财通过其账户给关心转账300,000元用于偿还500,000元借款。且2015年1月31日刘忠财通过其账户给何长伟转账5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在合伙经营稻米生意时,由刘忠财负责管理财务,刘忠财与关心、何长伟、周文武共同合伙经营稻米生意。2014年11月28日周文武给关心出具500,000元欠条时也是为了继续与何长伟、刘忠财合伙经营稻米生意,故剩余的200,000元借款应由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审判决何长伟、周文武、刘忠财连带偿还关心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忠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刘忠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