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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和县历阳镇环城东路与历阳东路交叉路口被和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江某在和县历阳镇天门楼附近一大排档喝酒,酒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欲回家中,约20时,当车行驶至和县历阳镇环城东路与历阳东路交叉路口被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二份。2017年1月10日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样品进行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另查,被告人江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9月25至2026年9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血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悔罪,参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醉酒驾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