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康,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19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336号楼一单元201户老咸亨饭店员工宿舍内,利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该从西南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80元。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336号楼一单元201户老咸亨饭店员工宿舍内,利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该从西南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00元。3、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336号楼一单元201户老咸亨饭店员工宿舍内,利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该从西南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宋某放在床上的八盒黄鹤楼(型号:天下明楼)香烟(每盒价值16元),后销赃至青岛市黄岛区利鑫隆旅馆,获利人民币80元。4、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336号楼一单元201户老咸亨饭店员工宿舍内,利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其从该户南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张某1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Y37型号手机,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康利用居住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汇泉雅居小区8号楼二单元101户小土豆饭店员工宿舍的机会,至进门左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鞠某放于床铺上的一部银灰色三星牌G3858手机;后其又从该户东北侧单间内盗窃王某1放于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吕康将盗窃的三星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康利用居住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汇泉雅居小区8号楼二单元101户小土豆饭店员工宿舍的机会,至进门左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鞠某放于柜子抽屉内的一部灰色红米4手机;后其又从该户东北侧单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1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吕康将窃取的小米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7、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汇泉雅居小区8号楼二单元101户小土豆饭店员工宿舍处,爬窗入室,其从进门左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鞠某放于柜子内的黑色西牧王牌男士单肩包一个、棕色花花公子牌男士手包一个、螺丝刀两把;后其从该户东南侧单间内窃取被害人鲍某放于床头的黑曜石关公吊坠项链一个、压在床铺下面的人民币100元。后其将项链销赃,获利人民币10元。8、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汇泉雅居小区8号楼二单元101户小土豆饭店员工宿舍处,爬窗入室,其从该户客厅内窃取铁床架子一副,后将其销赃,获利人民币23元。9、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262号楼西侧居民楼五单元703户春和居饭店员工宿舍处,溜门入室,其从西南侧一单间内窃取被害人张某2放于床上的黑色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其将所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获利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10、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魔豆饮料店,窃取被害人王某2放于店内抽屉内的现金125元。11、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吕康至青岛市黄岛区极速部落网吧东侧厕所对面员工宿舍内,溜门入室,其从该单间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放于背包内的绅华牌9283机械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15元。综上,被告人吕康共计盗窃1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吕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