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在舒兰市×小区物业门前,被告人张伟使用铁锤将一辆白色绅宝牌汽车(×号牌)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一个充电器,经价格中心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370.00元。。2017年2月8日,在舒兰市×小区售楼处门前,被告人张伟使用铁锤将一辆白色×牌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9盒金陵十二钗牌香烟、6盒南京雨花牌香烟、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经价格中心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240.00元,盗窃价值人民币814.00元。2017年2月9日,在舒兰市×小区物业北侧花坛,被告人张伟使用铁锤将一辆黑色现代牌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一个充电宝、一盒名片、一盒香烟,经价格中心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7年2月13日,在舒兰市×小区门外广场,被告人张伟使用铁锤将一辆金色现代牌汽车(×号牌)副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300.00元现金,经价格中心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7年2月17日,在舒兰市×家属楼楼下,被告人张伟使用铁锤将一辆黑色本田牌汽车(×号牌)副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一个钱包及人民币20余元,经价格中心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250.00元。2017年2月17日,在舒兰市×小区门外广场,被告人张伟使用铁锤将一辆现代牌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一件外衣、一件毛衣及五袋方便面,经价格中心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对上述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沈某、李某、唐某、张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造成了其他财物损毁,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玻璃损失款37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14.00及玻璃损失款240.0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的玻璃损失款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违法所得款300.00元及玻璃损失款300.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违法所得款20.00元及玻璃损失款2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玻璃损失款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