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武、肖爱美与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肖爱美,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30号原告:陈武,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肖爱美,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盐靖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彭贵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武、肖爱美与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肖爱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武、肖爱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704.02元及违约金2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垫付银行按揭款35529.45元,并给付剩余按揭贷款240755.30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基数是100704.02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4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47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274295.98元,剩余退款200704.02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且由被告代原告偿还2015年10-11月份银行月供。如被告不按时支付退款,未退还部分按月息1分偿还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5日分别退还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偿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银行按揭款20500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银行按揭被告未偿还,均由原告垫付,共计35529.45元,剩余100704.02元购房款,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款,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能力退款。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违约金本来就是弥补利息和其他损失的,计算了违约金就不能再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陈武、肖爱美与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丰国际商贸城二期A17幢605室住宅,总价450000元(其中首付150000元,银行按揭300000元)。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450000元购房款。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被告协商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退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合计475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274295.98元,剩余退款200704.02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且由被告代原告偿还2015年10-11月份的银行月供。如被告不按时支付退款,未退还部分按月息1分赔偿原告。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5日分别退还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的100704.02元购房款未能退还,被告亦代原告偿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银行按揭款20500元,此后的银行按揭款被告未代偿。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双方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按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退房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关于银行按揭贷款,因退房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281095.98元(274295.98元+2015年10月按揭贷款3400元+2015年11月按揭贷款34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0500元,余款260595.98元被告应予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合并主张的问题,因该约定已在退房协议明确载明,且内容和标准亦不显失公平,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武、肖爱美购房款100704.02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肖爱美银行按揭款260595.98元;三、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肖爱美违约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武、肖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