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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力与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力,黄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919号原告:叶力,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丽芬,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叶力与被告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1.6万元,合计5.6万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每月800元计付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半年、利息贰分(每月800元)按月付息,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由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以被告提供的收据为准)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请求诉至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丽芬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黄丽芬向原告叶力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叶力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叶力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半年,月息贰分,按月付息(每月800)。借款人黄丽芬、…。2015年3月9日。”。借款后被告黄丽芬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原告叶力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黄丽芬向原告叶力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叶力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原告上述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忠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楚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