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奉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购车贷款16万元,分36期还清。自2015年8月5日始,被告人刘某开始拖欠该信用卡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奉新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等方式��收,截止2016年11月7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35934.96元,利息15059.12元。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购车贷款70万元,分36期还清。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人刘某开始拖欠该信用卡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奉新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截止2016年11月3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260933.64元,利息44549.19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拖欠银行车辆贷款事实。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结清中国工商银行奉新支行上述两张信用卡逾期欠款本息39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商银行报案申��、报案材料,合同、催收记录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详细信息、信用卡结清证明,谅解书,(2014)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29686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相应增加刑罚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的偿还了欠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作镁人民陪审员 洪畴禄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