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执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马玉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位葫芦岛北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293号被申请人单位葫芦岛北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城市羊安乡,法定代表人马玉成,男,1973年10月1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兴城市羊安乡。被申请人马玉成罚金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年1481邢初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2号受理该执行案,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年1481邢初2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罚金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兵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