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春、李记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记,男,1988年9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异地临时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欢,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科,男,1988年12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丹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李春、李记与牟维香(另案处理)分别以占股20%、20%、60%的比例,在蒙自市银河路冠南超市开设名为“佳华时代���际娱乐会所”的演艺吧,并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演艺吧内共同开设了以“啤酒游戏”为名义,以“掷飞镖、押大小”为赌博形式的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春负责监管会所及安保工作。被告人蒲欢、李金科明知演绎吧内开设赌场,仍然长期参与主要管理活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佳华时代国际娱乐会所”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5585100元。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参赌人员姜某、白某、黄某、林某、简某、吉阳、何某、吴某、蔡某等人证言、现金日记帐本、银行卡交易记录、POS收银机明细、扣押物品清单、24格游戏转盘、飞镖、租赁合同、佳华时代股东解除合同及并购协议、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蒙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蒲欢、李金科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犯罪所得,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协助司法机关通知同案被告人到案,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记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上述查明事实和分析意见的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120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三、被告人蒲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金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五、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春违法所得人民币9613.5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串号为352036063851974);被告人李记金色SSKA手机一部(串号为862514020116708);被告人蒲欢违法所得人民币587.5元��Iphone一部;从被告人蒲欢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30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蒙自市公安局冻结账号为62×××71的账户内非法所得人民币98150.56元、冻结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7.2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24格游戏转盘一台、飞镖两枚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春所有银行卡八张(卡号分别为62×××70、62×××34、62×××71、62×××03、55×××61、62×××65、62×××54、62×××52)、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云A×××××,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MIFPU4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一本(云A×××××)发还被告人李春。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记所有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发还被告人李记。上诉人李春上诉提出:他系从犯,原判认定本案情节严重错误,要求二审适用缓刑���上诉人李记上诉提出:他系从犯,开设赌场后他才默认,没有实际参与赌场的管理,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蒲欢、李金科分别上诉提出:他们均是从犯,原判认定本案系情节严重错误,他们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李春、李金科、蒲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春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积极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可予酌情考量。经查,李春、李记和牟维香(在逃)共同出资租赁场地开设赌场,李春、蒲欢、李金科共同管理经营赌场,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在卷现金日记帐、POS收银机明细、参赌人员姜某证言、蒲欢、李金科供述等证据证实赌场赌资数额为人民币5585100元,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属情节严重。原判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