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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勇、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彭勇,唐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1民初535号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江滨佳园小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乃刚,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单位职员,住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欢,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单位职员,住株洲县平山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勇,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均楚镇。被告:唐秀,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均楚镇。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勇、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94.38元,减半收取1597.19元,由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龙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