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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何光现与王沛、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现,王沛,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403号原告:何光现,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沛,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生,原籍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栋3门***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鹏,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生,原籍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栋3门***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何光现与被告王沛、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何光现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王鹏在宜阳县××一采砂场,因采砂石需要使用柴油,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后即开始为被告提供柴油。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645600元。算账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期支付,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柴油款16456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二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整,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另约定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柴油款10万元,2016年7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60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每月10万元)并分别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至付清柴油款之日月利率2%的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945600元分文未付。被告王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王沛、王鹏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甲方王沛、王鹏,乙方何光现,甲乙双方如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协议约定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沛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