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赵延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赵延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125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赵延奇,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运一公司)与赵延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市汽运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2009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车辆产权不变,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车辆长期不办理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手续及车辆保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服务费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汽运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年湛民一95号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规则,应依法驳回市汽运一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