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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李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樊某在遂平县中英街与国槐路交叉口因挣地摊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徐某某用拳头将樊某鼻骨软组织损伤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樊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樊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樊某各项损失16000元,并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冯某的证言,樊某、徐某某现场伤情照片各1张,遂平县公安局截取的徐某某妻子冯某与民警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张,徐某某购买的从广州至驻马店的火车票1张,在逃人员信息表,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到案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钟伟荣、周扬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遂)公(刑)鉴(伤检)字(2017)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接受其家人的劝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忆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