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光明、叶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光明,叶乐新,王燕华,闵新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鱼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韩光明,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嘉鱼县。再审申请人叶乐新,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嘉鱼县。被申请人王燕华,女,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嘉鱼县。被申请人闵新木,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嘉鱼县。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负责人胡江民,该支行行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王燕华、闵新木、韩光明、叶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12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韩光明、叶乐新不服,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称,本案有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并由邮政银行已向贷款人王燕华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11日还清本息。第二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6月17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每个合同借款50万元,邮政银行与王燕华所签订的后两份合同,借款100万元,再审申请人韩光明、叶乐新均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之后由于王燕华未及时还清这后面合同的借款,引发本案的纠纷。对此,再审申请人韩光明、叶乐新认为其没有在第二次借款的合同上签字担保,第一次的借款合同王燕华已还清借款本息,再审申请人的担保义务责任完成,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第二次借款合同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再审申请人韩光明、叶乐新不应该承担该合同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燕华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韩光明、叶乐新愿意提供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其他应付费用。;韩光明、叶乐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邮政银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邮政银行有权要求韩光明、叶乐新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自愿为借款人王燕华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邮政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王燕华在2015年6月15、17日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仍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邮政银行主张由签订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的保证人韩光明、叶乐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韩光明、叶乐新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16)鄂12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中没有违反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光明、叶乐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文革陪审员 汤林汉陪审员 高幼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念 来源: